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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属性的数据归谁所有?专家探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者数据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23-09-05

  用户昵称、头像等带有个人属性的数据归平台还是用户所有?如何从多部门法的视角为平台用户等消费者的数据权益提供有效保护机制?8月19日,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者数据权益保护”研讨会以线上形式召开。来自理论界、实务界的专家,从多学科、多部门法角度,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网络平台用户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发表演讲和评议。

  研讨会分为“网络领域消费者数据权益的类型化保护”和“公平竞争视角下的数据垄断治理路径”两个单元,细化讨论问题包括如何夯实网络平台用户的数据自决权、数据可携带权,如何确保数字资源合理共享,保护中小企业的数据权益等。

  重视消费者作为平台数据来源者地位和权益

  近年来,数据确权问题争端频现。在数字技术迭代更新的时代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被重视,尤其是消费者新型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各方关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孙晋认为,保护消费者的数据权益,相关法律、制度要做出必要的反应、变革,要与时俱进。消费者数据权益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者权益,具有身份性、财产性、市场性、社会性的复合属性,给法律定性和归类带来了挑战。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提出,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视角来看,个人对隐私数据的处理拥有全链条、全场景的绝对控制力,所以对个人隐私数据及其它带有人格属性的敏感数据,应当尊重个人的数据自决权。“个人把带有人格属性的如昵称、头像、身份信息等数据放在平台中,由平台收集、保存、处理,平台本质上只是获得用户授权的个人数据载体,而用户是个人数据的主体,因此平台在保存、处理、使用个人数据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用户的权益。”翟巍说,“因为知情同意权的存在,用户不能受到平台企业不当的掣肘和限制。要警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力量,损害用户数据自决权和可携带权,会减损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和优化配置。

  对于数据归属权的问题,上海市人大立法三处副处长林圻提出,无论《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制度上都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基于消费者个人的信息保护框架,除了要重视消费者作为个人信息权利人主体地位之外,更要重视消费者作为数据来源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更为积极的权利主体地位。

  此外,用户数据权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保护,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数据抓取。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结合数据抓取一系列竞争案件做了解析,指出在用户数据领域也有激励产出的问题。在用户数据和企业数据出现冲突的时候,要意识到在用户数据上也有激励产出的考虑因素在,不能因为要激励企业的数据产出,就忽视用户利益。

  刘晓春表示,从支配性和排他性两个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规定了可携带权的制度作为价值导向,实际上是给个人配置了对应的支配型权利。如果个人可以要求自己的个人信息数据在平台进行移转的话,跟企业数据产生冲突的时候应该是更侧重于保护个人权益的。

  与会专家援引2018年淘宝诉安徽美景一案,淘宝主张对涉案原始数据享有权益。杭州中院认为,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谈到数据垄断的监管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教授李勇坚表示,一是要找到商业价值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二是评估数据保护与消费者数据权益所带来的成本和收益,三是采取弹性原则,尊重个体选择,尊重平台上昵称头像等个人性质的数据权益。

  上海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科委史密夫斐尔联营办公室合伙人徐明妍在会上分享了国外主要法域对数字市场进行规制的一些发展动态。海外的规制路径创新也为国内的数据垄断规制提供了有益参考,当个人数据如昵称头像等被超级平台垄断,会提高中小企业的准入门槛,增加其市场竞争的成本,伤害消费者权益。

  警惕平台数据垄断,保护中小企业数据权益

  “公平竞争视角下的数据垄断治理路径”,既包括用户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也包括数据垄断和中小企业保护的关联问题。

  谦睿合伙人,数据合规专家叶春蓉在会上表示,在APP备案制即将实施的背景下,企业应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用户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数据垄断治理和中小企业保护究竟是什么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金善明表示,数据垄断治理的目标不是为了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数据便利,而是为了促进相关市场数据的可竞争性或者数据流通的可持续性。大平台数据垄断现象的出现,对于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极为不利。

  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治理的立足点依然是为了恢复和维护市场竞争,这与当下公平竞争政策和制度的精神是相吻合的。数据垄断治理的目标不仅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也是为了促进相关市场内数据的可竞争性及数据流通的可持续性。

  大平台与大平台之间的竞争,还可能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翟巍认为,无论是平台间竞争的维度,还是平台内竞争的维度,如果涉及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可能对中小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何杜绝垄断行为变得十分关键。在发展数字经济的背景下,要多关注中小企业的保护问题。全球范围内对自我优待行为均有较高关注。

  “从国际操作来看,自我优待现在基本上变成了一种新型垄断行为。”上海交通大学教授侯利阳认为,大平台通过自我优待,将平台相关数据提供给下游企业使用,而拒绝给竞争企业使用,是典型的数据垄断行为。由此可以使得竞争者的优势降低,从而使自己平台的自营或者关联业务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从而产生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李勇坚也谈到,数据要素积累容易形成正反馈循环,这在一定程度产生经济学里的自然垄断,或者数字生态系统垄断。当平台有了大量用户个人数据并拒绝其他app使用,就能从拒绝交易中获得正向收益,这种收益却损害了消费者的数据权益。

  数据垄断治理下,如何更好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上海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所合伙人田小丰表示,中小企业本身具有创新精神、创新能力,但在数据掌握的数量上,中小企业很难直接超越垄断企业或者大的数据平台;同时,由于缺乏资源,它们难以进入一些相对封闭的特殊领域数据市场,大平台形成的数据孤岛会妨碍中小企业对数据的流通与利用,这种封锁效应抬高中小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

  那么,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哪些方式避免受到大企业数据垄断行为的损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海涛提出了两个路径:一是大企业对小企业提供协助,二是小企业之间直接的数据协作。

  “大企业拥有更强的控制力和运用数据的能力,因此可能会形成对中小企业的数据封锁,也有可能通过运用数据的能力强化自身的市场力量,中小企业甚至可能因此失去竞争的机会。解决数据垄断问题的目标之一是培育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时间内积累数据,迅速提升数据能力,跨过临界规模,从而获得与大企业开展竞争的机会。”焦海涛说。

  保护消费者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本前提。在数字经济迭代发展背景下,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需要与时俱进,才能更有效保护网络平台用户的数据权益。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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