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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们 你进的“证券公司投资群”是真的吗?

发布时间:2023-03-31

张某某非法获取股民电话号码、相关证券公司信息及创建虚假股票投资微信群码,提供给吴某“吸粉引流”话务团伙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涉案人员共获利70余万元。检察机关调查发现该案存在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就在其中。


2021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青铜峡市黄河外滩小区一出租房内将部分正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吴某组织“吸粉引流”话务团伙10余人先后在宁夏青铜峡、湖北武汉、湖北鄂州租住房屋,冒充相关证券公司客服拨打客户电话5万余次,为200多个涉电信网络诈骗群“吸粉引流”14130人。每拉1人进群视为做成一单,每单获利10元不等。吴某自组织“吸粉引流”话务以来,收到上线张某某扣除每单获利后转账资金703142.7元,其在扣除每单获利后按照下线做成单数将款层层转至下线人员。公安机关以张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1年11月2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刑事案件公诉人与公安干警对涉案各被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进行沟通。


2021年9月10日,青铜峡市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该案存在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21年10月8日,青铜峡市检察院依法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违法所得是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不法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公益损害赔偿是行为人因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缴违法所得与公益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侵害主体均不同,追缴违法所得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2021年11月29日,青铜峡市检察院向青铜峡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解散、删除创建的微信群,消除潜在的公民信息泄露风险,依据违法所得数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1年12月23日,张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远程视频开庭。

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果,认定被告张某某等16人为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发布信息,违法所得数额为739581.08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刑事没收违法所得与民事公益损害赔偿金属于双罚,同时适用加重了对被告的惩罚,仅支持在国家级媒体公开道歉、删除信息和解散微信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王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铜峡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公益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线,属适用法律错误,经请示吴忠市检察院同意,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提出上诉。


2022年6月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朱某、王某某当庭提出的撤诉请求,裁定准许撤诉,并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追缴各被上诉人违法所得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各被上诉人被追缴违法所得,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认定张某某等16人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维持原判。以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张某某等16人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至6千元罚金不等;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诉请,判决各被告按照没收的违法所得金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损失739581.08元。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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